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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贸易 | 新时代如何更好完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2019.02.13   浏览:2634   资讯来源:深智联

核心提示: 近期美国对华301条款知识产权调查引起的中美经贸摩擦,其实质是美国政治上、军事上的霸权主义,贸易的单边主义在新时期的回归,“美国优先”这样违背基本公平正义的政策,也被特朗普奉为执政信条。美国将知识产权问题作为到处引发经贸摩擦、挑战国际经贸秩序的工具,且把中国作为主要敌人,遏制“中国制造2025”的实施。中国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符合国际规则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应当总结知识产权保护的经验与教训,正面应对美国挑战,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战略提供坚实的制度基础。

引言

2017年8月14日,美国总统特朗普在白宫签署行政备忘录,指令美国贸易代表(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简称USTR)按照1974年美国《贸易法》第302条(b)项[1]审查中国在技术转让、市场准入等知识产权方面的贸易行为,并授权美国贸易代表莱特希泽(Robert Lighthizer)可以动用所有可用的政策选项以确保“公平和对等的贸易规则”。至此,USTR宣布启动第六次美对华“301调查”,并将矛头直指“中国制造2025”的中国产业规划,特别是中国微型芯片、电动汽车等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技术产品,美国制裁中兴通讯亦成为标志性事件。在此次“301调查”报告中,美方指出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缺陷、立法不完善、市场法治环境紊乱、知识产权执法管理乏力,并对国际贸易市场发展重重设限,美方要求中国知识产权需实施有效保护或者为美国公民提供公平市场准入机会。[2]这一系列控告和指责美其名曰是以公平、平等为原则,以维护国际市场公平交易环境为目的的贸易政策,实则是以苛刻的眼光审视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问题,并对新兴国家崛起危及其世界霸主地位施以报复行为。而此次301调查报告亦成为拉开中美贸易战序幕的“枪弹”,使两国陷入政治经济博弈僵局。归根结底,中美贸易摩擦不单是保护主义与自由贸易之间的较量,更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冲突的映射。为此,中国应在此次中美贸易战博弈过程中汲取经验,总结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应对乏力的原因,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通过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从顶层设计到落地实施逐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从而为融入全球经济与国际贸易竞争市场创造新机遇。

贸易战的知识产权背景

301条款概述。所谓“301条款”,是对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条及后续修正案的统称,这一条款又被称为“301报复条款”,旨在消除其他国家或地区在政策或实践方面对美国的商品、服务贸易和投资造成的不利影响。[3]该条款规定,美国总统有权限对不合理的(unreasonable)或歧视性的(discriminatory)行为、政策或实践主体采取限制进口、加征关税等制裁手段,以防治其对美国贸易发展造成的限制与阻碍。

谈及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最早可追溯于《1962年贸易扩展法》,其具体内容又可分为“一般301”“特别301”和“超级301”。“一般301条款”是美国贸易单边报复或制裁手段的总括性规定,是实施其他“301条款”的基础;“特别301条款”多涉及知识产权市场准入和知识产权保护等内容;“超级301条款”侧重于单边贸易法规,旨在扩大美国对外贸易市场,消除各国之间的贸易壁垒。由此可见,“特别301条款”“超级301条款”等配套条款是建立在“一般301条款”基础上,针对不同贸易领域作出的具体法律规定,三者共同构成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体系。[4]

美对华301调查回顾。基于301条款,美对华曾先后五次分别因“一般301条款”和“特别301条款”向中国发起301调查,最终均以谈判和解的方式完结。虽然,此次美对华301调查是围绕1974年《美国贸易法案》第301节内容展开的“一般301调查”,但为了更深入地理解此次中美贸易摩擦始末,需梳理分析前五次调查原因、经过、手段及结果,[5]方可剖析美对华301调查的动机及目的。

通过下表可看出,美对华启动301调查的目的在于通过加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扩大市场开放,实现美方的单边机制与“公平贸易”诉求。然而,在2010年实施的301调查却并未采取制裁性措施,原因在于301条款内容违反了WTO贸易规则,使得双方最终能通过磋商和对话的方式化解矛盾。

目前,美对华启动的本次调查主要针对微型芯片与电动汽车领域,并列明“侵略”美国经济的中国五类(27种)相关行为、政策或做法,[6]其结果现在尚未知晓。但于我国而言,对于“美方优先”的“自由贸易”以及特朗普假以履行竞选承诺的政治性表演,[7]中方决不惧怕。中方商务部于2018年8月23日就美对华301调查作出回击,中对美约160亿美元商品加征25%关税,并向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下就美对华违反世贸组织规则的加征关税措施提起诉讼。[8]此举意在捍卫自由贸易和多边体制,捍卫我国合法权益。事实证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崛起不仅是对美“经济霸主”的威胁,同样成为回击挑衅的有利武器。

美国知识产权调查的根本原因

贸易逆差与贸易保护主义复兴。随着美中贸易逆差的不断扩大,美国部分决策者和反华势力“扭曲式”地看待逆差,使得贸易逆差问题经常被“政治化”,并被强行贴上“逆全球化”“反贸易自由化”的标签。2005年1月,美中经济与安全评估委员会发表的署名报告[9]指出,自中国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后,美国对华贸易逆差增长了一倍多,美国失业速率加快了近一倍,致使美中贸易的逆差不断增长。[10]因此,美对华由“自由贸易”向“公平贸易”转变的贸易保护主义呼吁愈加明显,主导因素在于:一是产业竞争力下降;二是贸易逆差。由是,美国一方面调整国内产业机构,从根本上提高经济竞争力;另一方面,通过制定单边政策或制裁手段,并由政府出面以消除贸易伙伴的“不正当、不合理、不公平的贸易政策或做法”。20世纪90年代,美国经济的竞争力得以恢复,而商品贸易逆差却并未消除。面对这种情况,美国无法容忍别国贸易行为挤占美国市场,便采取强“侵略式”的单边贸易制裁和强硬的双边谈判迫使竞争对手让步。

与此同时,美国贸易政策的重点已从限制进口转向加强出口扩张,此举主要是用来对付外国所谓的“结构性贸易障碍”,抵消它们对美国出口的不利影响。[11]可想而知,此次美将对华启动301调查作为美国推行“公平贸易”的幌子,使法律保护主义和贸易立法治外法权主义同时出现,对世界贸易格局产生了极大影响,当然也为中美政治经济关系长远发展埋下隐患。

国际论坛僵局与利益最大化追求。美对华的本次301调查绝非贸易逆差与保护主义复兴这一单一要素埋下的“祸因”,美方自第二次世界大战成为全球经济强国后便试图通过选择国际论坛操控国际贸易市场,以维护“美国优先”的单边主义政策。然而,事实并非如其所愿,在长达一个多世纪的国际论坛选择过程中,美国在支持、选择、徘徊、退出、重建中反复无常。

19世纪80年代,美国选择加入巴黎公约(1887年加入)而长期规避伯尔尼公约(直至1989年才选择加入);[12]20世纪50年代初,为推动世界版权公约签署选择支持UNESCO,其后又于1984年退出该组织;20世纪70年代后期,美国依托WIPO推进其域外知识产权保护,90年代末又把关注重点转向WTO;进入21世纪,它又通过ACTA和TPP试图引领发达国家集团和具有双边自由贸易协议关系的国家构建新的知识产权国际论坛。可见,美国在国际知识产权论坛频繁选择,其目的是为了促成美国在国际论坛的主导地位以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当然,随着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的壮大与权利意识的觉醒,它们不再对美国言听计从。[13]在发展中国家包围下,美国难以在UNESCO/WIPO国际论坛中追求知识产权利益最大化,遂决定退出。当这些国际论坛不再助力美国控制世界,反而成为美国扩张域外知识产权利益的掣肘使其不可随欲而为时,美国便决定放弃国际论坛的“庇护”,重新构筑更有效率、更易操纵的知识产权自我保护体系(即301条款)。当然,美国也绝不会放弃采取单边主义与贸易保护手段对发展中国家进行“打压”,对中国这种发展势头强劲且对其造成威胁的新兴国家更是极力“遏制”。因此,无论国际市场主体间的利益此消彼长抑或共生共长,美国在无法控制国际论坛的压力下势必会选择通过301条款此种“自我保护”的措施作出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战略部署。

意识形态差异与实用主义哲学作祟。意识形态是与社会的经济和政治直接相联系的概念总和,包括政治、法律、思想、道德、文学艺术、宗教(神秘特殊的意识形态)、哲学和其他社会科学等意识形式。[14]中美的政治格局决定着贸易格局,中美贸易关系并非以利益与市场为主导要素,而是同时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等多重意识形态的制约与影响,这充分反映了世纪之交意识形态互动的多向性和国家关系的复合多重性,[15]这也恰恰表明美国实用主义哲学(pragmatism)是贯穿美国历史文化与国家精神的信仰与宗旨,即以行为的实用性、可行性与收益结果为价值判断和行为取舍标准。

19世纪80年代中后期,实用主义在美国拓展域外专利保护之时悄然兴起。无论美国在上述国际论坛交往过程中作出何种选择,都充分体现出实用主义的价值判断。进一步讲,美对华此次301调查也正是其域外知识产权保护进程中运用实用主义哲学的必然结果,最终目的无非是在全球范围内强行推进知识产权高标准行为,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美国知识产权利益。此行此举实乃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强权主义。从实用主义方法论角度分析,美对华启动的此次301调查背后不仅有跨国公司的强力支持,更有美国一以贯之的实用主义乃至机会主义哲学支撑。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通过国家战略层面的顶层设计,并从知识产权立法、执法、司法保护三个方面进行构建与完善,现已形成了基本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但是,面对国际贸易竞争不断升级的国际背景,以及实施创新驱动发展、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扩大开放的战略需求,我国应该实行更为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现有的保护体系不足以应对国际、国内环境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的新的要求和挑战。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现状。首先看立法方面。为实现与国际社会接轨,应对工业经济转向知识经济的世界经济新形势,适应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主旋律,我国有序开展了一系列的知识产权立法修法工作,逐渐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我国先后制定并公布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知识产权领域的基础法律,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知识产权的各个相关领域均做到了有法可依。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实施以后,知识产权保护更是被上升到国家战略的高度,同时这也对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水平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进一步鼓励创新、推动国家经济发展,我国随后对知识产权基础法律做出了多次修订,《专利法》于2008年进行了最新修订,《著作权法》于2010年进行了最新修订,《商标法》于2013年进行了最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新一次的修订也于2017年完成。[16]目前,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也正在进行之中,相关修法草案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国际公认的TRIPS协定为标准来审视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无论是保护标准还是保护水平,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已经完全达到了知识产权相关国际规则的要求[17],而随着我国立法水平进一步提升,未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势必会更加成熟和完善。

其次看执法方面。我国逐步建立起了符合我国国情、适应现实需要、具有中国特色的“双轨制”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从实践效果来看,行政执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具有显著特点:一是行政执法能力不断提升[18]。知识产权各相关管理部门立足于自身职责,不断增强行政执法工作力度,重视日常工作监督。自2010年美对华实施第五次301调查至2016年期间,相关部门受理专利纠纷案件55364件,查处各类商标违法案件479656件,检查版权经营单位数量7455675个。以专利行政执法为例,2010至2016年,全国专利行政执法数量呈持续增长状态,其中,2014至2016年专利行政执法结案数的年增长率接近百分之百(见图1);还开展了“护航”“剑网”“清风”等多项专项行动,推进重点领域治理。二是行政执法政策不断完善。国家通过制定政策指导实践,以适应我国不同时期经济发展需求,如2005年《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建议的说明》、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15年《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2016年《“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等政策逐步明确了我国行政执法的发展方向。知识产权相关部门制定多项规范性文件,促进工作模式改革创新,完善保护制度与评价体系,以进一步提升工作能力。三是部门设置不断优化。1998年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2004年,成立由12个部门联合组成的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2018年,重新组建国家知识产权局并由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统一承担商标、专利的执法职责,这一系列机构改革措施将增强我国行政执法力量。未来,我国将进一步推进知识产权相关部门之间的执法协作配合,完善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

最后看司法方面。在结合实际发展诉求、借鉴西方成熟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历时30余年构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运行成效显著:一是司法审判案件数量显著增长[19]。1985年至2017年,人民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993890件,审结959039件。自2010年美对华实施第五次301调查至2016年间,全国地方人民法院共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599693件,审结知识产权行政一审案件32724件,审结知识产权刑事(含一审、二审)案件63946件(见图2)。司法保护范围全面,涵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涉及的各类知识产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0]。重视中国传统文明如传统知识、中医药、中国老字号等方面的司法保护,使中国传统文化的魅力得以彰显。二是司法审判机制不断健全。2014年起,北京、上海、广州三大知识产权法院陆续成立;2017年到2018年,南京、苏州、武汉、成都、杭州、宁波、合肥、福州、济南、青岛、深圳、天津、郑州、长沙、西安、南昌等16家知识产权法庭成立,至此形成了“16+3”的新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格局。2016年,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在全国法院推广;同时,2017年在杭州成立全国第一家互联网法院,以应对互联网技术发展的快速化与网络侵权案件的复杂化。目前,我国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得以凸显,未来在实践中还需进一步改革、完善司法保护体制机制、推进审判体系现代化。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存在的问题。在基于创新而迅速发展起来的以知识产品为核心的新型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已经成为推动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并已逐渐成为国家参与国际竞争的中坚力量。[21]在中美贸易摩擦不断升级的背景之下,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博鳌论坛中明确表示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扩大对外开放的路径之一,这从国家战略层面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虽然我国现已构建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但为实现新时期我国提出的创新驱动发展、知识产权强国、扩大开放战略,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反映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现有知识产权体系不足以满足创新驱动发展的战略需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有助于激励创新,促进高新技术的发展。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推动下,人工智能、3D打印、“互联网+”等新兴技术产生并发展起来。高新技术产业对于推动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应当从立法层面加强对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激励和保护。而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不足以应对这类新兴技术的发展需求。尤其是微型芯片这类高新技术的保护方面,仅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尚未形成完整、系统和更高位阶的立法,缺乏对技术创新的有效激励机制,在保护力度与方式等方面都难以满足科技创新对法律制度的需求。

第二,现有知识产权体系不足以满足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战略需求[22]。首先,知识产权立法体系有待完善。尽管我国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并没有一部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典对基于智力创造活动而享有的权利进行体系化规定。而且,立法层面规定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判定的标准较低,根据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确定赔偿的做法不足以实现对侵权行为的严厉打击[23]。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应该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对侵权行为进行更为严厉的打击。其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职责有待协调统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是我国的制度创新,虽然国家机构改革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职能进行了调整,但商标执法职责交由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承担,新组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只负责指导商标执法工作。因此,总体来看,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职责仍然没有完全统合。此外,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模式有待统一。就目前来看,我国现已形成新型的“16+3”知识产权审判格局,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工作交由专门知识产权法院、专门知识产权法庭以及民事审判庭负责,致使知识产权审判模式不统一,而且专门知识产权法院在审判模式和管辖权方面也都存在一定差异[24],因此,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模式不符合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模式的政策要求。

第三,现有知识产权体系不足以支撑扩大开放的政策要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扩大开放具有重要作用,但现有知识产权保护在力度方面还不足以应对扩大开放的政策要求,有待进一步加强。其一,我国在国际贸易中处于被动地位,并没有充分的话语权。虽然我国是TRIPS协议的成员国之一,但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规则方面从来都处于被动接受地位,国际贸易规则制定过程中的缺位使得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常常遭受不公平待遇。其二,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国际贸易领域有效的维权机制。在本次中美贸易摩擦之前,我国历史上已经连续五次遭受美国发起的301条款调查,而其中四次都以签订谅解备忘录或者中美知识产权协议而结束,并没有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维权机制。未来,随着我国扩大开放政策的推进,将会有更多的高新科技产业和技术走向世界,在国际贸易过程中我国也将会面对更多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贸易纠纷,只有构建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并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才能有效应对国际贸易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摩擦。

大力推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完善

中美贸易摩擦的实质是知识产权之争,是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高科技产业之争,是现代经济发展模式下的国家优势地位之争。因此,以此贸易摩擦为契机,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战略性转型,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与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融合性转型,将切实有助于实现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有效完善。

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战略性转型。自改革开放至今,为数众多的发达国家企业依靠其所具有的先进技术进入中国市场,无论是在知识产权收益,还是在人力资本节约方面,都获得了巨大的盈利与发展机遇。我国也一直都在致力于改善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以适应国内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并且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日益成为我国从国家到各类市场主体面临转型发展时期所需要长期关注的重要问题。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不断实现了向国际标准靠近,知识产权执法、司法环境也在不断完善。但是,身处知识产权保护需求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之中,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战略性转型仍然尤为重要。

第一,推动知识产权立法、执法、司法、政策环境的再整合。在立法层面,不仅要以我国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为核心,还要结合科技成果转化法、企业所得税法、反垄断法、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等其他法律可能对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产生的综合影响,协调立法内容,切实保障各类主体的知识产权权益。通过立法为符合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目标的执法、司法、政策制定提供行为依据,对不符合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目标的执法、司法、政策制定行为实行逐步限制或者明确禁止。为知识产权由行政执法保护转向司法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增加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方面的立法,以精准应对与不同国家在国际知识产权规则体系中出现的碰撞与摩擦。在执法层面,进一步协调已经经过职能重组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之间在商标执法中的执法权衔接问题,有效延伸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指导执法工作基础之上的行政执法权限。将现有的分散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公安部等部门,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执法权限、执法标准进行进一步整合,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效率。在司法层面,积极推进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之间的有效衔接,在短时间内无法改变以行政执法为主要手段的知识产权保护形态的现状中,通过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引导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将工作重心从行政执法转化为行政服务;深入推进知识产权纠纷的司法化处置,鼓励人民法院进一步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积极发挥审判职能,逐步实现以知识产权司法为主导的权利保护形态的形成。在国家政策方面,无论是针对我国为鼓励制造业经济向创新型经济转型等而推进的一系列国家发展理念,还是我国自主知识产权产品以及在我国注册的知识产权产品而采取的倾向性政府采购等一系列政府行为,都应该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内部与外部形势相适应,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以恰当的方式予以表达。在必要的时候,仍然需要持续根据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需求,对于明显具有知识产权倾向性保护的政策进行撤回,并结合立法、执法、司法实践,整体化梳理未来政策发布的逻辑核心,结合创新型国家建设,进行更为审慎地决策引导。

第二,对政府在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作用进行再定位。知识产权在国际规则体系中一直被定位为私权。不少发达国家在其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中都极力宣称国家权力不应介入私权保护体系,但事实上,知识产权国际化保护本身便是西方发达国家为保障其国内创新发展利益而以国际公约的名义在世界范围内进行的国家发展理念输送。因此,理论上所谓鼓励市场主体积极行使除了国家法律明确禁止之外的任何知识产权权利,政府则除了完成知识产权法律中允许政府完成的行为之外不实施任何行为,并不会产生以政府为推手的西方跨国利益集团提出的所谓各国知识产权都可以获得公平公正的保障的必然结果。当然,这也并非是说,在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上,政府可以实施除了国家法律明确禁止之外的任何行为。严格来说,政府权力的确应该较之市场权利而言有更为严格的限制。但是,限制的程度取决于实施政府权力与保障市场主体权利之间的平衡点,而并不是发展中国家或者不发达国家政府就应该采取更为严格的措施限制政府权力。因此,我国政府在创新型国家转型发展背景下的政府权力行使应该坚持进退有度,既可以有效应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双边机制与多极化诸边机制策略,又可以使现阶段正在实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政策切实而有效地服务于国家发展需求,并保障任何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行使。

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融合性转型。美国经济发展以创新为重要保障,知识产权几乎被应用于美国经济的每一个领域。因此,美国致力于不断尝试按照美国的发展策略和目标,建立可以回应美国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需求的知识产权体系,并寻求更多的外部路径用于推进和捍卫美国创造者、创新者在国内、外市场竞争中的能力和利益。与积极在TRIPS中寻求利益保障的发达国家类似,借助TRIPS过渡期寻求知识产权保护发展空间的发展中国家、不发达国家,作为国际规则体系的成员国也具有借助国际规则的灵活性保障自身利益的空间。知识产权作为一项为了鼓励创新而为创新者提供经济收益的制度,只有在技术与收益之间不断进行平衡调整才能发挥制度效益。因此,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完善在明确内、外部需求的基础之上,应该尝试走出去,积极探索适合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的自我发展之路,加强与其他国家政府以及国际组织的合作,并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争取话语权,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制定,传递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理念。

第一,在国际知识产权规则中探寻适合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的自我发展之路。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发展趋势中,我国作为知识产权的主要消费国,与一些发达国家仍然具有较大差距,这使得我国在国际知识产权规则体系中并不具有获得利益保障的比较优势,但是,随着我国现代知识产权在质量与发展潜力上的不断提升,随着我国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不断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的利益来源也在不断向国家外部扩展。因此,我国应该尊重已被世界各国广为接受的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借助国际化发展的推动力,以推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执法与司法环境的进一步完善为基础,继续缓解知识产权保护中仍然存在的内外冲突,为我国创新发展赢得良好的外部环境与积极的外部支持。与此同时,我国还应该持续努力降低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提升与技术壁垒为我国知识产权发展与获利带来的负面影响,合理运用国际规则,寻求国际化与本土化之间的规则平衡,为我国创新发展赢得一定的利益空间与发展时间。

第二,进一步探索我国在国际知识产权规则中权利、义务、责任的实现方式。美国就中美之间在知识产权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安全可控的ICT政策、技术本土化、自主创新、投资限制、产能过剩、政府补贴、出口限制、战略性新兴产业、国有企业、行政许可、政府采购、税收、标准制定等诸多领域中权利、义务、责任的实现仍然存有质疑,并计划持续关注我国以“知识产权和国家安全”为主题所采取的一系列政策。对此,我国应该采取措施改变美国不断“采取边缘性政策措施,敦促我国持续性采取措施解决美国担忧”的双边性、被动性策略。转而借助全球多边机制,采取积极、有效而符合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和逻辑的,在国际知识产权规则中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实现方式。例如,在表达美国在诉诸世贸组织以外的单方面行动违反国际法之外,明确在WTO条约中享有为保护其本国知识产权免遭滥用而可以行使的权利的范围,明确美国在没有首先获得世界贸易组织裁定我国行为与我国的WTO义务不一致的情况下,对我国产品征收关税时我国可以行使的权利的范围。也就是说,我国在完善自身规则体系、探索在国际规则中的自我发展路径的同时,还需要进一步学习并熟练掌握国际规则的内容、从制定到执行的程序、国际规则的潜在逻辑,从理论到实践全面提升对国际规则的认知与灵活运用能力,探索适合我国权利、义务、责任实现的最佳方式,并为以后参与国际规则的制订奠定坚实的基础。

第三,为发展中国家、不发达国家在全球知识产权规则中的需求发声。尽管我国在国际知识产权规则体系中并不具有明显优势地位,但是,作为发展中国家,积极联合其他发展中国家,加强与其他国家政府以及国际组织的合作,保障发展中国家乃至不发达国家在国际知识产权规则体系中的利益,这是我国作为国际大国应尽的责任与应有的担当。应在融入现有规则体系并保障多方权益的基础之上,抓住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发展为我国提供的不可多得的机遇,积极寻求参与制定国际化的知识产权规则并将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诉求及理念融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之中。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化发展趋势势不可挡,全球化利益共享的现实正在积极地消除任何可能导致其发展不稳定或者是倒退的商业形态、文化形态、意识形态。国际化知识产权规则不是其中的第一个内容,也不会是最后一项内容。我国必须尽早地变被动适应为主动参与引导,才能真正保障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发展中国家以及不发达国家的利益。另一方面,TRIPS促使全球化的知识产权获得了普遍性的保护,也使得具有不同知识产权发展水平和需求的国家站在了同一标准之下,参与其中的国家不得不忽视其国内知识产权发展的个性化需求,这种一刀切的、只要求参与其中的国家必须坚持“采取积极的行动保护知识产权”的做法,其实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发展中国家在推动国内知识产权发展中可以采取的措施空间,并且即使已经如此,还被认为做得并不足够,这样的做法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综上,为发展中国家、不发达国家在全球知识产权规则中的需求发声,既符合我国参与、维护全球知识产权规则的国际定位,有助于促进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向着更为合理的方向发展,又可以提升我国参与国际知识产权秩序制定的核心能力,更好地发挥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在国际外部环境中的主动性,主动享受基于规则体系带来的利益,还可以从参与制定规则做起,逐步实现对于更多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参与、组织,进一步拓展我国以国际规则解决国际问题的多元化路径。

结论

中美贸易“斗而不破”的底线在当今国际交往中已时移势易。本次美对华启动301调查及中国的应对措施,反映出中美贸易摩擦的嬗变不再是守成大国对崛起大国“和平演化”的粉饰手段,而是美国试图遏制竞争对手,缩减贸易逆差的报复行径。中国以中兴通讯公司为代表的微型芯片等知识产权进出口产品和对外投资在美国遭遇贸易保护主义,拉开了中美贸易摩擦与知识产权博弈的帷幕,主要原因在于中国国际地位的提升与美中贸易逆差的失衡。虽然,中美贸易失衡的畸变由美国引起,但破拆失衡问题的关键则在中国。为了揭示中美贸易摩擦的根源,探索解决贸易失衡的可能性,应以本次美对华启动301调查为背景解释中美贸易摩擦始末及原因,结合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执法、司法保护现状,分析我国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应对美对华贸易挑衅的不足。并以本次贸易摩擦为契机,考量未来国际知识产权发展趋势,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践行智慧赋以学理尝试,更为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战略性、融合性转型,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制定,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国际问题应对水平与能力提供科学、合理的理论支撑。

参考来源:人民网

作者:马治国,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科技法、公司及金融证券等实用法律问题。主要著作有《科技与经济法律新问题研究》《中国证券法适用》等。